名称: | 鄂尔多斯市突发事件问责办法 | ||
索引号: | 000014349IDA001/2012-11246 | 分类: | 综合 政策法规 |
发布机构: | 伊旗政府 | 成文日期: | |
文号: | 伊政发〔2012〕5 号 | 内容概述: | 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关于转发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突发事件问责办法》的通知 |
时效性: | 发布日期: | 2012年01月15日 |
鄂尔多斯市突发事件问责办法
各镇人民政府,旗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现将《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突发事件问责办法》的通知》(鄂府发〔2011〕58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
《鄂尔多斯市突发事件问责办法》的通知
鄂府发〔2011〕58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突发事件问责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2011年第 10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章)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鄂尔多斯市突发事件问责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强化各级领导干部处置突发事件责责任,提高突发事件快速应急处置能力,最大限度降低突发事件造成的危害和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第三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所属机构,以及具有或受委托行使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的组织,公立学校、医院、科研院所(中心)等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市管领导干部(下称负责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突发事件或处置突发事件不力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四条 问责的原则:遵循权责统一、分级负责、依法 规范、改进工作与追究责任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问责方式。
(一) 诫勉谈话;
(二) 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 责令公开道歉;
(五) 通报批评;
(六) 调整工作岗位;
(七) 停职检查;
(八) 劝其引咎辞职;
(九) 责令辞职;
(十) 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
采用本条第(六)项至第(十)项问责方式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的应追究纪律责任的,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市监察局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实行行政问责。
(一) 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未 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二) 未执行有关规定或执行不力,做出错误决策,侵 害群众利益,引发社会安全事件或致使事件升级的;
(三) 因滥用职权,强令、授意施行违法行政行为,或因不作为导致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的;
(四) 对本辖区、本部门、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突发 事件的矛盾纠纷不认真解决,失职、渎职,甚至怂恿群众到上级机关非法集体上访,致使发生突发事件的;
(五) 因工作失职或监管不力导致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或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突发事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 因泄露国家秘密或违反工作纪律等行为,导致群 众非法集体上访或引发突发事件的;
(七) 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 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 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
(九) 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 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
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十一) 违反规定指令公安机关参与非警务活动或违规
派出警力处置突发事件,滥用强制措施、警械(包括携带、使用武器),造成矛盾升级、事态扩大的;
(十二) 其他在应对突发事件工作中,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第七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轻重、损害和影响的大小决定问责方式。
(一) 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负责人采用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
(二) 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对负责人采用责令
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三) 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负责人采用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 一年内被两次(含两次)以上问责的;
(二) 在被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 打击、报复、威胁、陷害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 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采取不正当行为干预调
查,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九条 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且未造成重大损害
和影响的,可从轻、减轻问责。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问责。
(一) 因下级机关(单位、部门)以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致使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 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有关内部管理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三) 已经引咎辞职的;
(四) 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