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伊政办发〔2007〕101号
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伊金霍洛旗社会抚养费征收
标准和管理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旗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经旗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伊金霍洛旗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和管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二十九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严格执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等7部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的意见》规定,结合我旗实际,特制定《伊金霍洛旗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和管理细则》。
一、征收范围
违反《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生育和违法收养子女的公民,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
二、征收标准和管理细则
分别以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上年度当地农村牧区居民年人均纯收人为计征基数,结合当事人实际收入水平,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情节轻重,确定征收数额。
(一)根据伊金霍洛旗的实际情况,对违法生育和违法收养的当事人,一律按计征基数上限征收社会抚养费。具体征收规定如下:
1.城镇居民的当事人,实际收入低于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上年度伊金霍洛旗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倍征收;高于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上年度伊金霍洛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征收。
2.农村(牧区)农(牧)民的当事人,实际收入低于人均纯收入的,按上年度伊金霍洛旗农牧区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8倍征收;高于人均纯收入的,按上年度伊金霍洛旗农牧区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10倍征收。
(二)未满生育间隔期生育第二胎以上或未按《条例》规定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的,按照计征基数的四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超出《条例》规定限额多生育的子女为双胞胎、多胞胎的,按照一个子女计征社会抚养费。
(四)根据我旗的实际情况,对违法生育和违法收养的当事人,其中个人经营资产(包括股本金)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内,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内,1000万元以上的,参照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等7部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的意见》中的相关规定执行。
(五)对违法生育和违法收养的当事人,是党员的开除党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开除公职;是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建议依法罢免其资格;是农牧民和城镇居民的5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授予各种社会性荣誉。
(六)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如有职工发生违法生育和违法收养的现象,其单位5年内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已享有荣誉的取消其文明单位资格,并给予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七)对违法生育和违法收养在伊金霍洛旗以外终结的户子,若回到伊金霍洛旗落户,必须按照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所制定的标准补足差额,方可落户。
三、征收主体
社会抚养费征收,由旗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四、征收程序
征收社会抚养费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具体程序,依照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程序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