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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伊金霍洛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通知
录入时间: 2008-03-19

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关于公布
伊金霍洛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通知

伊政发〔2008〕3号

各镇人民政府,旗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伊金霍洛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予以公布,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伊金霍洛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倡导文明新风,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下列场所不得吸烟:
  (一)图书阅览室、教室、实验室;
  (二)表演厅、礼堂、陈列室、会议室;
  (三)室内体育馆及游泳池;
  (四)民用航空器、客运汽车、出租车、电梯、密闭式铁路列车及其它密闭式公共运输工具内;
  (五)幼儿园、托儿所;
  (六)医疗单位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区;
  (七)书店、邮电、金融及其它窗口单位的营业场所;
  (八)制造、储存、经营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
  (九)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其它不准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三条  下列公共场所除吸烟区(室)外,不得吸烟:
  (一)学校、博物馆、展览馆、科技馆;
  (二)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
  (三)酒店、宾馆、大中型商店(二百平方米以上)的经营场所;
  (四)非密闭的铁路列车;
  (五)机场、车站的旅客等候室、售票厅;
  (六)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其它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四条  旗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机构,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和所属单位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所属单位或经营者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禁止吸烟场所必须设立明显的禁止吸烟标示;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不得设置烟草广告,不得放置吸烟器具;
   (三)指定的吸烟区应有明显的区隔及标示;
  (四)对禁止吸烟的工作进行严格管理,配备检查员监督管理本场所的禁烟工作。
  第六条  控制吸烟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属单位应设立禁烟举报电话。
  第七条  宣传、新闻、文化、教育、卫生、环保、城管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组织开展控制吸烟活动,大力普及吸烟危害健康的科学知识。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积极开展群众性戒烟活动,鼓励创建无烟场所。
  第八条  在每年五月三十一日世界无烟日,各有关单位要积极组织开展各类禁烟活动。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单位或个人,分别依照国家有关部委《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等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出示证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规定时间内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进行批评教育;违反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可依照本规定确定本单位内部禁止吸烟场所,并制定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旗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